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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不知之繼承方式-「概括繼承」、「限定繼承」、「拋棄繼承」

繼承的模式選擇目的是讓自己可以保護自己,從中選擇對於自己最有利的方式,避免讓自己沒得到遺產卻背負了一大堆的負債,其目的在於希望不會被課徵不必要的稅款,提早做好租稅的規畫才是真正解決之道。

繼承制度原有「概括繼承」、「限定繼承」、「拋棄繼承」 三種。 

 

*「概括繼承」則是全面承受被繼承人的全部權利義務-(民法第 1147 條、第 1148 條) 

我國民法原則上採「概括繼承」制度,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不僅繼承被繼承人的財產,也繼承被繼
承人的債務。


*「拋棄繼承」就是拋棄一切繼承的權利與義務-
(民法第 1174 條至第 1174 條至第 1176 條之 1176 條之 1)

當繼承人不了解被繼承人是否存在隱形債務或是確認被繼承人無資產時,為避免日後不必要的困擾,繼承人可以選擇到法院辦理拋棄繼承。

1. 在《民法》的規定上繼承存在所謂的繼承順序,當同一順序的繼承人都拋棄繼承時,會由下一個順序的繼承人繼承,也就是說當選擇拋棄繼承時應當考慮是否連同子女的繼承權也一併拋棄繼承。

2. 拋棄繼承是無法預先拋棄且無法反悔撤銷,也就是說當被繼承人還在世時,預先簽署的拋棄繼承實屬無效。

3. 申請時效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4. 實際上部分權利不會因為拋棄而喪失,例如: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之喪葬與遺屬補償金等。

5. 指繼承人在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表示不要繼承過世被繼承人生
前所遺留下來的「全部財產及債務」,並以書面通知因為您拋棄而應為繼承人之人;如果
您是因為他人拋棄繼承才成為繼承人的話,也是從知悉得繼承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院辦理拋棄繼承。辦理完成後,法律上就當作從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沒有這位繼承人,所
有財產及所有債務都與其無關,即使後來發現有其他財產,該繼承人也不能再繼承,被繼
承人的債權人當然也不可以向其追償。


*「限定繼承」則是以繼承的財產為限,對繼承的債務負責任-
(民法第 1154 條至第 1154 條至第 1163 條)

自民國98年度起改採全面限定繼承,也就是當繼承人沒有另外辦理拋棄繼承的話,就是限定繼承。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的債務,只需要就其所繼承遺產的範圍內清償。

即使如今已變成全面限定繼承,繼承人仍應依照《民法》第1156條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此目的係為了保護繼承人,不會賠上自己的財產幫被繼承人還債。

指以被繼承人生前所遺留下來的財產為限度,去償還他們遺留下來的債務,您不必以
自己固有的財產幫他們還債。如果遺產清償繼承債務後,還有餘額,繼承人還是可以繼承。
繼承人如欲辦理限定繼承,必須在知悉得繼承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呈報聲請限定繼
承,法院接獲呈報後,會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
繼承人完成整個程序後,就可以主張僅以所得遺產清償繼承債務了。 

故就現行規定而言,「原則上」父母所留下的債務,繼承人只需負擔有限清償責任。

 

【97 年 1 月 2 日新增保護規定】

97 年 1 月 4 日起,無行為能力人(未滿七歲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限制行為能力
人(七歲以上未成年且未結婚之人),只要以所得遺產來清償繼承債務,超過所得遺產部
分之繼承債務,不用以自己的財產償還,如果清償後還有剩餘遺產,仍然可以繼承,而且
不需要辦理任何程序(民法第 1153 條第 2 項)。

另外,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繼承人當然也可以選擇依民法第 1174 條規定,在知道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辦理拋棄繼承,如此,就不是繼承人而無須繼承了。 

 

一、哪一種繼承方式最有利?

1. 自民國98年6月12日開始,民法已修改概括繼承之內涵為當然限定責任,也就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2. 換句話說,繼承人得提出遺產清冊給法院,限定以遺產來清償被繼承人債務,如果用遺產去償還被繼承人的債務後,還有剩下的資產,則繼承人是可以就清償債務後剩下的遺產來繼承。

3. 至於「拋棄繼承」,則是完全不繼承遺產,不管用遺產去償還被繼承人的債務後是否還有剩下的資產,繼承人均不能繼承。

 

二、要如何辦理拋棄或概括繼承?

1. 如果被繼承人留下來的債務確定超過資產,繼承人可拋棄繼承,不必再行陳報遺產清冊程序;如果被繼承人留下的債務是否超過資產不明時,則以主張現行概括繼承有限責任,較為有利。

2. 繼承人如果辦理「拋棄繼承」,必須在知道自己可以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

3 .繼承人如不辦理拋棄繼承,可以採「法院清算」方式,於知道自己可以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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